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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律刑字18号 付X涉嫌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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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06 21:26
案件进展信息一览表
案件名称
付X涉嫌盗窃罪一案
所内 案号
(2012)金律刑字18号
法院案号
( 2012)崇刑二初字第089号
类别
刑事案件
地点
无锡崇安区
时间
2012年
承办律师
无锡刑事律师虞晓锋
协办律师
助理
对方
当事人
XX
代理人
单位
XX
案由

一、无锡律师虞晓锋对盗窃罪的解读:(无锡刑事辩护律师)

1、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江苏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2、盗窃罪(刑法第264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案件
状态

1、已经被批准逮捕;

受案
日期
2012年4月17日
结案
日期
备注

无锡律师,无锡刑事专业律师,无锡辩护律师,无锡专业辩护律师

审理
法院
崇安区人民法院
审级
一审
主审
法官
审判
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崇刑二初字第08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020122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无锡市北
塘惠麓苑115号1601室,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小官庄镇双闸村红丰组21号。2010年3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虞晓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虎,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 02319910129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
县小官庄镇扬蒋村东沟组13号。2012年4月13日被抓获,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 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炎,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2J 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陈虎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升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
护人虞晓锋、被告人陈虎及其辩护人许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l、2012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采用钥匙开大门锁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德兴巷27号203室,窃得郭新的Goophone4GS牌移动电话机1
部,宋鹏鹏的诺基亚牌5800型移动电话机及仿苹果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
    2、2012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伙同被告人陈虎采用钥匙开大门锁及脚踹房门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德兴巷27号203室,窃得赵从
磊的华硕牌X88V型笔记本电脑l台、电源线、鼠标各1只(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宋鹏鹏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元等物,郭新的
笔记本电脑电源线1根。
    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Goophone4GS牌移动电话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郭新;被告人付某、陈虎在各自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赵从磊、郭新、宋鹏鹏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7 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
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网络订单信息、电脑维修记录、被害人宋鹏鹏、郭新、赵从磊的陈述、被告人付某、陈虎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
点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赔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陈虎
的身份事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前科情况。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赃物因故无法估价,从有利被告人,应以销赃金额为量刑依据;2、付某系坦
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赔赃物,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陈虎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罟人谅解;2、陈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
罪;3、陈虎来自社会底层家庭,懂事,肯吃苦,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虎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陈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陈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
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虎归案后认
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
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陈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 01 2年4月1 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 2年4月1 3日起至2012年1 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T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严海燕
                                                                      二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鹏

归档
日期
立卷人
虞晓锋
保存
期限
十年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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